许诺销售与销售的区别在于:许诺销售仅仅是一种要约或者要约邀请,而销售则是物权的转移。销售的过程,一般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支付价款、交付实物,而许诺销售仅仅是提供销售的意思表示。不论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都不构成销售行为。
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实施许诺销售的行为,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我国《专利法》把许诺销售列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其*直接的意义在于赋予专利权人将专利侵权行为制止在早期,以免造成专利权人的更大损失。
但是许诺销售也受到地域性的限制,如果是国内的专利,对方在国外进行许诺销售,那是否侵权呢,基于地域性保护的原则,是不侵权的。
下面给大家带来一个案例。
A在**有一个专利,然后B以该专利,在网站上进行了公开宣传,但是都是针对国外的**,并没有**的,B公司是一家**香港公司,但是有一家**的全资子公司C在**工厂进行生产。
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争议焦点为:,一B是否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二被诉许诺销售行为是否超出本案专利权受保护的地域范围,从而不构成侵权;
关于B是否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根据工商登记显示,B的**投资者为C,故C系B的全资子公司,两企业法人具有高度的关联性。B所有的网站上,介绍了其子公司C的工商信息、经营情况及规模等,并宣称C系其在**的工厂。鉴于B和C的股权结构关系,结合其自行宣传的内容,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两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存在意思联络,并进行分工合作。故认定B所有的网站上的宣传行为认定为两企业共同实施的,并无不妥。据此应当认定B存在被诉的许诺销售行为。
关于被诉许诺销售行为是否超出本案专利权受保护的地域范围,从而不构成侵权的问题。A指控B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A据以指控侵权事实的证据仅为公证保全的网站信息,网页内容为全英文,B主张应认定许诺销售行为在境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我国专利权系经***专利行政部门审查符合授权条件,予以公告授权才产生的权利,其权利的范围具有地域性,即在**大陆境内受到我国专利权法的保护。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发生在**大陆境外的,不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
互联网具有其特殊性,理论上讲,在基础网络通畅的情况下,任何一个互联网站都是开放的,全球范围内可以任意进行访问。若简单地以互联网的开放性为由,将网站上的宣传、展示行为视为全球范围的许诺销售行为,则对许诺销售行为作了过于宽泛的认定,导致专利权保护地域性限制的落空。
许诺销售行为本身是一种商业活动,其行为应当具有商业理性,符合商业常识和惯例。涉案网站的所有者为境外企业,网站使用语言为英文,没有任何中文内容,域名不包含“.cn”等特别标识**区域的字符,
故综合以上因素,不能确定网站宣传、展示行为是针对**大陆市场作出的。至于**大陆地区事实上是否有人关注该网站,并不直接影响本案许诺销售地域范围的认定。
综上所述,本案A所诉许诺销售行为侵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另外A如果直接诉B在国外签订的许诺销售合同也是不侵权的,因为A在国外没有任何的专利,即便连直接卖都是不侵权的,更何况只是许诺销售。来源:直观学机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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