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
3、依法引导与规范弹性用工,增强企业的竞争力。对于因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主张加班工资引发的争议,要充分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如果约定的薪酬较高且明确不再另行支付加班工资的,对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对于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如果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仍然应当视为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但在计算加班工资时,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进行合理裁量。
【解读:本条规定与之后发布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八条,都对高管人员诉求加班费的条件进行了收紧,出现争议时企业可结合参照引用。】
,二妥善审理劳动合同争议案件,着力构建和维护公平、诚信的劳动力市场秩序,实现劳资和谐。
3、审理因劳动合同变更引起的纠纷,要在坚持充分保护劳动者生存权的前提下,依法维护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用人单位有权依据其劳动规章制度或双方的书面约定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因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发生争议,用人单位需要对其合理性和合法性进行举证。】
,三妥善审理社会保险纠纷案件,着力构建多元社会保险事故救济体系,保障劳动者权益与企业的长远发展。
3、正确认定工伤保险赔偿与商业保险赔偿的关系。用人单位主张从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中扣除对劳动者依据人身保险或其他商业保险合同已经获得的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一般而言,商业险特别是人身保险大多数情况下会被认定为企业给员工的一项福利,不会影响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企业如需一定程度上降低用工风险,可以考虑购买“雇主责任险”。】
4、妥善处理未经工伤认定的工伤保险赔偿纠纷。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无法认定工伤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能够认定劳动者符合工伤构成要件的,应当判令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给予赔偿。
【解读: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无法认定工伤的,可直接向法院起诉,符合工伤构成要件,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这里需要提醒用人单位的是,员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职业病时,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及时申请工伤认定。】
5、妥善处理个人承包引起的工伤保险赔偿纠纷。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予以赔偿,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解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也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可以看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违规发包可能会承担非正常意义上的工伤保险责任,广大企业需要注意!】
注:本文摘编自《全国及广东、北京、浙江、江苏近期重要劳动法规精解与实战指引,2017》,副标题:劳动法新规深度解析与实战指导,贾保山/尤大开 编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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